 
                        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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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较 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属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关信息显然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 、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
其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 护法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个人的 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案涉电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某信用公司联合推出,黄某欢在 申领前须查阅协议。在此过程中,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因此,黄某欢关于某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其开通某信用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收集案涉个人信息不存在误导、强迫等情形。黄某欢主张 某信用服务捆绑于电子乘车码上,强迫其开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 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黄某欢作为消费者的确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以现金投币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 用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强迫其必须选用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同时,《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不愿继续使用该服务,可以在电子公交卡服务页面申请退卡或者停止使 用服务。《某服务协议》亦明确告知,用户有权通过某应用项下“我的- 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权管理”途径来关闭授权。可见,无论是公交公司,还是某信用公司均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用户亦可采用较为便捷的方式终止对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
其四,收集案涉个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 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 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本案中,某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 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
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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