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直播平台诉李某、某经纪公司合同纠纷案(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31513号民事判决:一、某经纪平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直播平台违约金2600000元;二、李某对某经纪平台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直播平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经纪平台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186640.10元;四、驳回某经纪平台其他反诉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直播平台与某经纪平台、李某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李某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该协议对合作三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约定,主播未经某直播平台同意在竞争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某直播平台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某经纪平台、李某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且即便从解除的方式来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某在微博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某直播平台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某经纪平台在二审中提出因某直播平台违约而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某直播平台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某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某直播平台能够量化的损失、某直播平台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某直播平台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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