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带押过户在法律实务中的具体情形
基本案情:2023年5月26日,苟某(甲方)与曾某(乙方)签订《房屋购买代持协议》,约定甲方投资购置房屋委托乙方代持。房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产权面积:134.3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2247940.00元。代持方式为乙方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保(用于获取购房资格)由甲方全额出资进行购买。甲方享有完全产权。本次购房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甲方首付67.7940万元购房款。剩余1570,000元购房款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除首期购房款外,剩余房款由甲方以乙方名义申请贷款,甲乙双方确认该按揭款的实际借款方为甲方,甲方负责归还每期的按揭款,乙方以自身名义购置房屋并登记于自身名下,该房屋的真实权益人为甲方。由甲方占用房屋。甲方有权独立行使不动产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需要乙方配合时,乙方应当无条件协助甲方行使权利,否则视为违约。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乙方办理,并交由甲方妥善保管。在委托房屋代持期间,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房屋转移到自己或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应给予积极配合。作为名义房屋所有人,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房屋产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这套房屋及其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抵债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曾某与成都成华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约定,购买“龙潭九章西苑”X栋X单元XX号的不动产。2023年5月31日,苟某通过曾某交付了房屋首付款677,940元。
2023年7月3日,曾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成都沙河支行(贷款人)、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57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登记办妥前,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经贷款人出面同意;抵押登记办妥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为第三方设立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方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并将抵押事实告知买受人等相关人员。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在能够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一个月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产权登记。抵押人办妥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应在一个月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满足“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日,案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网签备案至曾某名下,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为(2023)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附记为抵押不动产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转让。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房屋购买代持协议》中配合房屋过户的相关条款。本案中,根据苟某的举证及曾某的陈述,本院认可苟某与曾某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苟某与被告曾某签订《房屋购买代持协议》约定“在委托房屋代持期间,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房屋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应给予积极配合”,虽然曾某同意愿意配合办理过户及变更贷款事宜。但是苟某知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曾某尚未取得案涉不动产产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已办理完毕,抵押人某成都沙河支行明确拒绝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及过户,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存在抵押备案,抵押人不同意注销抵押备案或同意“带抵押”过户属于该规定中不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及商品房过户的情形。故苟某现诉请曾某继续履行《房屋购买代持协议》中配合房屋过户的相关条款存在客观障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苟某可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客观障碍消除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苟某诉请将案涉房屋产权人直接更名为苟某,涉及贷款的事宜由苟某继续偿还。如前所述,案涉不动产变更备案及过户存在客观障碍,苟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抵押人系曾某,苟某未与某成都沙河支行达成相关偿还贷款的约定,其要求继续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可以自行与某成都沙河支行协商。驳回原告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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