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ABOUT US
联创案例


吴悦

吴悦 律师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件介绍



2014年2月21日,被告韩东生向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申请500000元消费贷款,韩东生在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下方借款人声明部分签字,在该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载明:本人知晓且同意借款人在南京银行办理此贷款业务,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借款人配偶区域有陶贵清签字。另查明,被告韩东生与陶贵清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

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东生签订一份《最高债权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韩东生提供5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度用于个人消费,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同时约定若韩东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有权要求韩东生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2014年2月24日,根据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被告韩东生向原告申请用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9‰。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韩东生账户。

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韩东生按期逐月归还借款利息计33117.1元,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韩东生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882.9元及本金500000元未能归还。后原告诉至法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9821元。


代理意见



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韩东生之间建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韩东生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韩东生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韩东生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且此主张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东生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882.9元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韩东生与陶贵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贵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存在财产独立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韩东生、陶贵清二人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贵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韩东生之间存在财产独立的约定并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或者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韩东生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贵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821元的诉求有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判决链接



法律咨询电话: 025-57900829

扫一扫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咨询

官方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