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4年5月22日,荀立新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仅用于个人消费性借款,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并约定如荀立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可要求荀立新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5月23日,荀立新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基于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荀立新发放贷款20万元,后荀立新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15年4月份始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9日荀立新仍欠借款本金171379.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472.3元。
因荀立新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就此纠纷与本侓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
代理意见
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据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荀立新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荀立新应当依约归还本息,现其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已经偿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依法、依约要求被告荀立新返还借款借款本金171379.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此主张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另,双方在《最高债权额合同》还约定了如荀立新违约应赔偿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相应损失,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要求荀立新赔偿律师费1286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此收费标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对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要求荀立新赔偿律师费128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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