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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创案例


丁岳汉

丁岳汉 律师


董丕石起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介绍



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朱春兵、张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朱杰及案外人潘林进行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80000元,并当扣利息14400元,实际交付本金65600元.

代理意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朱杰、朱春兵、张菊欠其借款未能归还,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款人朱杰、朱春兵、张菊及担保人朱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65600元,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被告朱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担保事实成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之内。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审理中明确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600元,利息992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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