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宣判后,上诉人姜伟、童立兵、陈兰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忠权有工程施工合同书,有王忠权及宾城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和明细清单,上诉人亦从王小东陆续拿到部分材料款,该款来源于宾城公司,充分说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会议纪要仅仅是处理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未提出工程款如何结算,不影响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以及径行对证人进行调查等违反程序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宾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唐贵飞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宾城公司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唐贵飞,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唐贵飞让王忠权负责工程施工,并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唐贵飞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宾城公司未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王忠权,与王忠权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王忠权工程量”、“工程结算明细”系宾城公司向唐贵飞出具,系对唐贵飞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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