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5年7月1日,被告张钢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载明:贷款本金30000元、分期数45期;每月还款额1383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2月1日;每月还款日1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206%;月贷款管理费率0.825%;月贷款利率1.75%;参加保险:是;月手续费90元;月灵活还款服务费15元;贷款用途:家庭装修;扣款方式:银行代扣还款。
同日,被告张钢在捷信金融公司、捷信咨询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上签字确认。捷信金融公司出具的《借款人须知》载明:总贷款本金30000元、每月还款额1383元、分期期数45期、年贷款利率21%、贷款利息总额13596元、客户服务费2782.8元、贷款管理费11131.2元。
2015年12月29日,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张钢发放贷款30000元。
被告张钢已向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八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归还本金3301.41元、利息3507.08元、贷款管理费1730.02元、灵活还款服务保费105元、客户服务费432.88元。对于被告每期应向原告捷信咨询公司归还的客户服务费,也均转入捷信金融公司。后被告未能按时向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代理意见
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与被告张钢之间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故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与被告张钢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归还八期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宣告剩余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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