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4年4月,原告签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承包淮南东方国际购物中心4号楼四层局部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7万元,工期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1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所有材料进场后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30%,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载明:发包方提供加固图纸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对施工内容进行检测。该合同抬头载明发包方为被告久荣公司,合同落款有久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慧的签名。2014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反复询问涉案工程中有哪些项目尚未完工,未完工项目由何人接手施工,涉案工程是否已进行检测,但被告始终以“不清楚”作答。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代理意见
涉案合同抬头已载明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久荣公司,而被告米慧系久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此举应视为米慧代表久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与责任应由久荣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工期至2014年5月1日截止,如原告至今尚未将工程完工,则久荣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与原告进行交涉,且对未完工项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未完工项目由何人接手施工等具体情况应有充分了解和掌握,但久荣公司包括米慧本人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交涉,且在诉讼中对上述具体情况语焉不详,始终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和陈述,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加之久荣公司和米慧在诉讼中对工程尚未完工之说均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有关工程尚未完工的说法不能得到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久荣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委托检测部门对施工内容进行检测,但久荣公司和米慧在诉讼中对工程是否已进行检测始终未作明确陈述,而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具体异议,由此应视为久荣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退言之,即使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未进行检测,此事亦应归责于久荣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检测义务,而这显然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求的正当事由。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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