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谭夫金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5万元的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的方式分摊;被告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即250元;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对原告的债务。
被告谭夫金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欠本金34702元、利息240.13元、费用7319.76元,合计42261.89元。
代理意见
被告谭夫金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发放信用卡,双方所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发放与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在此基础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同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系信用卡扩展业务,双方除应遵守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外,还应受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
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且已向被告发放5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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