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芳。1990年9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12年5月12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生活习惯差异等原因,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代理意见
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
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原告自愿将其份额给被告;关于车辆,因车辆一直为原告实际使用,现原告亦愿意支付对价,因此原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链接
扫一扫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咨询
官方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