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就计欠原告款9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振新人民币玖万元整,本人将于2014年6、3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赵帅2014.5.29证明人赵飞2014.5.29”。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间届满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未到公安机关申请处理。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发诉讼。
代理意见
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立据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持有的借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0000元为本金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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