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3年11月1日邵勇进作为委托人(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合同中的受托人、乙方)订立《买房居间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房源信息,买卖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时,甲方即按房价总额1.2%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佣金,基于此,乙方代办房产、土地两证过户手续,协助按揭贷款,费用自理;2、甲方化名以及利用家人、亲属、单位名义避开乙方,与已实际看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交易,导致乙方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认可乙方已提供服务,承担买卖双方应付成交额2.4%的佣金、总房款1%的违约金;甲方事先告知乙方,交易系经其它中介机构居间促成,甲方支付总房款2%海选房源劳务金;甲方拒付佣金等,从出件日起,每天按拒付额1%支付乙方违约金和诉讼标的额30%的律师费;乙方所提供房屋应无任何纠纷,反之,负同等违约责任;3、看房记录为南京市玄武区xx路2号x单元14室。
合同订立后原告工作人员带领邵勇进察看了南京市玄武区xx路2号x单元14室。
2013年12月10日诸白美避开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xx路2号x单元14室房屋原所有权人李正订立《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约定以101.2万元的价格购买南京市玄武区xx路2号x单元14室。
代理意见
原告与邵勇进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买房居间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邵勇进提供房源信息以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等媒介服务,邵勇进支付原告报酬。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原告与邵勇进均应接受合同约束,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但邵勇进违反合同约定,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由妻子诸白美出面与房屋原所有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原告佣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形成于邵勇进与诸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系两被告共同债务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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