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的保护——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由来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继承、吸收、借鉴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在有效制止合同欺诈,保障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形成公平、有序、安全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其法律效力?
1、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1.1 基于同一份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
1.2 当事人履行义务有顺序,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义务已届履行期间
1.3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2、必经程序
1.1 通知义务:口头或书面
1.2 通知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和理由 中止履行的意思;仅有中止履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
3、法律效力
3.1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暂停中止履行。若不提供担保,可解除合同
3.2 先履行义务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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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即在主张不安抗辩权时仅需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明显减少或商业信誉显著受损的情形,即产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对方在收到通知后,负有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对抗并消灭不安抗辩权,使原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同时,先履行方也可在诉讼中借助法院的调查权限进一步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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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讲律师
沈雪梅
职位:实习律师
工作单位: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电话:17766420828
专业领域:擅长民商事领域诉讼及非诉案件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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