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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领取结婚证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可以享有继承权?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2-02-11 11:31:53 | 作者:叶强 | 浏览量:783

未领取结婚证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可以享有继承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办理婚礼,却未到民政局领证的“夫妻”,该类型的婚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的,属于事实婚姻,在事实婚姻中,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笔者通过两个案件讲述一下现行规定。

案情简介

一、不予支持

原告仲某之父于2020年12月病故,生前与胡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即于199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2日,其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将其直管公有住房一套按100%产权出售给仲某父亲,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至今,胡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1月31日,仲某父亲与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仲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号)。2021年1月15日,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返还仲某名下的房屋(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号)并立即搬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某父亲与胡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并非合法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应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为双方共有财产。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虽称房屋系其与仲某父亲共同出资购买,属共有财产,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胡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与仲某父亲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最初登记在仲某父亲名下,应为仲某父亲个人财产,仲某父亲对涉案房屋独自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仲惠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合法。2013年1月31日,仲惠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号),该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现仲惠龙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遂判决胡某返还仲某房屋,并要求胡某从涉案房屋中搬离。

二、应予支持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萍、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1989年4月11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程序】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观点分析: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仅存在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在认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进而适用《民法典继承编》中的配偶继承权利的规定,认定事实婚姻双方享有互相继承权。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办理结婚证的情形下,双方不具备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无权成为对方的法定第一遗产继承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给予对方的财物,应当按照赠与关系处理。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YetNONMpattQ4SN2zTywVQ

本期主讲

叶强

职位: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处置、房产婚姻、民间借贷、劳动纠纷、金融证劵等。

工作单位: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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