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的认定
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的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假设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经解除呢?
案例:甲和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机器设备出卖给乙方,并于当日向乙方支付首付款项五十万元,剩余五十万元尾款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未付则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并需要向甲方支付总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
乙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五十万元,但其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后乙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甲方退还首付款。
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本案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时,视为乙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即解除。另一种是乙方按照合同拥有约定解除权,但是乙方并未明确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满足,也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到达对方时解除。
笔者认为,约定解除权,即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
所以实践中,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强调,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具备明确且清晰的认识,并作出相应的明确通知,方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虽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合同并未自动解除,若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则该合同在诉状副本送达甲方时,方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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