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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条款的适用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3-07-24 09:33:53 | 作者:拓展 | 浏览量:994

保价条款作为运输合同中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典型格式条款,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并不陌生。作为物流运输合同中的常见字眼,这项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却不乏争议。

案例一:

A公司联系B公司为其运送货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基本损毁,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收件人,造成A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经协商,B公司仅对损坏的货物部分以及运输费进行赔偿,其余大部分损失均未赔付,至此,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

   庭审中,A公司称其与B公司因长期合作已形成信赖关系,故其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及运单,B公司以A公司在交货时签订《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相应的保价与赔偿条款进行抗辩。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述《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相应的保价与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论原告是否选择保价,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寄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大部分损毁,被告理应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判决。

案例二:

A公司委托B公司为其运输一批货物,A公司并未进行保价。后在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B公司辩称,A公司对于所丢失货物没有进行保价,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未保价的情况下最多只能赔偿所丢货物运费的七倍,对于A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原告可以选择保价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避免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其未保价属于放任自己权利的行为。故而,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全额损失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七倍运费的损失。

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托运人能否获得与损失价值相应的赔偿,因此,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保价条款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两个方面,具体到保价条款的效力判断问题,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项因素:

一、缔约双方的地位

   如若承运人为不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的快递公司且托运人为商法人,则双方为地位平等的关系;如果托运人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应当对条款的适用做出严格限制,避免承运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二、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收取的运输费用与运输的货物价值往往相差甚远,因此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往往承担较大的风险,为了维护承运人的自身利益,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通常都订会保价条款,以便托运人对运输货物的价值及时进行申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三、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承运人如果在快递单、运输合同、电子服务协议中通过标红、加黑、加粗等形式予以提示说明保价条款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很有可能会认定为有效条款。

四、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由于保价条款主要涉及货物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此判断其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损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重大过失,则认定相应的保价条款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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