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的侵权认定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侮辱、诽谤行为
侮辱:侮辱在法律上的定义为故意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在民事案件中其特点是针对特定对象(可以不是自然人),在公共场合下,使用语言、文字、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具体来说,暴力方式类似向人泼粪,当众拉扯对方的头发等,此类行为直接指向对方的身体,使对方的身体受到压迫,形象遭到破坏,内心尊严受到严重侵害,手段恶劣;语言侮辱指当众唾骂、讽刺、嘲笑对方,降低对方的社会评价;文字侮辱指使用图形、文字直接或间接的指向特定对象,利用各种载体表现对方被丑化的形象等的行为,例如使用PS等工具将人脸置于动物身上等;其他方式如焚烧法人牌匾、污损法人标志等。
诽谤:公然散播捏造的虚假事实,使他人的人格评价降低。诽谤主要以语言或者文字的形式进行。语言诽谤指口头编造虚假事实,向公众散布,使对方评价降低,如当众污蔑他人是小偷、强奸犯;文字诽谤是以撰写文章、声明,在报刊等发表新闻等方式散布使他人人格受损的言论,如在微博撰文揭露他人偷税漏税等。
2、其他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4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以及,媒体对其报道转载、传播的文章、言论、图片、视频等,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
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标准——社会评价降低
社会评价是一种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客观评价,其评价标准不是主观标准,应采取一般人标准,遵循民法典的价值导向,符合法的一般价值理论。影响社会评价这一客观评价的方式必须是在公共环境中对特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资历、形象等进行评论。所以可以总结判定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有三:
1. 公开性。在封闭环境下,如系统内部形成的征信信息、评价内容,或者个人私下的评论论断均不影响他人的社会评价。
2. 特定对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民法是私法,仅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某一群体的污蔑、诽谤或其他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调整。另外,从定义角度出发,名誉权属于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仅是具体的民事主体才可拥有,群体并不具有名誉权与名誉。因此,非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必然不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
3.符合一般人标准。一般人标准是我国法律规范中拟制的一般性公民所应当具备的评判标准。在指定法律时,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确定的便是设立一个一般性的公民形象以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在民法体系中的一般人需要符合民法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具备主体意识、平等意识、自主意识、权利意识、公平意识、环保意识、契约精神、诚信精神,并适应于现代社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不负责任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有违上述精神与意识的言论、行为、文字才可以使社会评价降低,而不能主观判断,因为每个个体在意识上都存在特殊性,同一行为给不同个体带来的感受与反馈会存在较大差异。
社会评价降低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有因果关系指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并由之上升而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件事物的发生必然导致另一事物的发生,那么此为因,彼为果,这是一个事实关系,无关价值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加上价值判断,不同的法律,因为其目的、机能等的不同,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特定的法律语境下,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最终才能确定行为与结果直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民法语境下,由于一般公民有维持与保有个人名誉的权利,且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私权必然会受到法律追究,因此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因果关系必然会上升到法律因果关系的范畴。
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侵犯名誉权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故意贬损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当然可以算在侵犯名誉权的范畴,而过失行为在实例中多表现为新闻的不实报到或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会造成名誉权损坏。
结语
信息的过剩使得监管成本与难度与日俱增,言论的自由让社会上充斥不负责任的夸夸其谈,博人眼球的新闻背后往往伴随着不良的价值导向,“踩一捧一”成为获得流量的密码。名誉在这个信息时代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无论是普通民众也好,公众人物也罢,抑或是企业单位,都要树立起名誉意识,了解名誉侵权的构成,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是为个人名誉,也是为肃正社会风气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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