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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体活动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4-05-14 10:27:21 | 作者:市场部 | 浏览量:905

文体活动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实践中,文体活动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通常会以《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受害人“自甘风险”作为抗辩,需注意的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与者具有承受风险的意愿,并不意味着其要自行承担该活动所造成的所有损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非属于有过失的行为,《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其他参与者活动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是免除该活动经营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方面:提供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说明、通知、协助、照顾等附随义务;在致害行为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及时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帮助,如报警、送医等。

通说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损害,即可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认定义务人有过错。义务人是否履行了该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多种因素后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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