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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4-05-20 11:26:22 | 作者:市场部 | 浏览量:601

一.引言

   关于商标的使用,《商标法》(2019版)没有明确的定义,《商标法》(2019版)第四十八条例举了商标使用的情形,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但“商标的使用”的下位概念“商标的合法使用”并没有相关法律法律予以明确定义,商标的合法使用往往成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案例的解析,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商标的合法使用。

   目前实践中对商标的“合法使用”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商标的使用具有违法因素,无论其违反的是何种法律,均应认定其不是合法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和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是商标使用行为违法,则自然不形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是权利人违反商标法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条例等使用商标,则不应因此而否认商标使用的事实。

二.相关法律

《商标法》(2019)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2019)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三.案例展示


案例一

   1993年8月12日,康丽雅公司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2003年5月15日,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康王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3年9月8日转让给云南滇虹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第901期商标公告上。2002年10月18日,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现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作出撤200200727号,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云南滇虹公司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依法予以受理,而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康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云南滇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滇虹公司不服二审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我国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从商标法(2001)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由于2002年10月18日之前,云南滇虹公司及昆明滇虹公司均没有生产、销售化妆品所必需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不能认定其合法使用了“康王”商标。故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云南云南滇虹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院认为: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本案中,李道之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李道之许可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2001版)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2001版)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驳回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上述案例一中,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使用的合法与否采用了严格解释的标准,即认为商标使用违反商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案例二,最高院作出的裁定,完全颠覆了在案例1中秉持的立场。最高院对“合法使用”作出了限定性的、更切合实际和符合立法宗旨的解释。回归了商标立法的本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标“是否在使用”,而不是“如何使用”,更不是“使用中是否存在不规范之处”。

   2009年以后最高院提出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概念后,案件裁判观点发生变化,笔者认为,虽然注册商标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但其仍然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因此,有必要保护已形成的商标信誉,将违反商标法和违反商标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区别开来。认定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商标权的维护,只要商标所有人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商标并使该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就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行政审批程序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认定是否违法,行政审批程序是为了市场行政管理的需要,不影响商标“是否使用”的判定。因此,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应以商标法为依据,对其他法律、法规的违反不能当然得出商标意义下的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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