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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姜某兵等赡养纠纷案(下)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6-03-04 16:07:26 | 作者:法诉部 | 浏览量:7891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姜某兵等四被告能否以姜某有收入来源为由免除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据此,父母只要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情形,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姜某年事已高,且根据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姜某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姜某有一定经济收入,但其患病后因无自理能力被送到机构养老,各项收入不足以覆盖其必要支出,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子女在父母需要赡养时,不能因父母有一定收入就拒绝履行。

二、姜某养老方式及赡养费数额的确定

关于养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本案中,姜某在突发疾病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妻子吕某珍也年事已高,难以实现对姜某的充分照料。作为子女,姜某兵等四被告应以赡养、照料老人为美德,结合姜某的年龄、病情及其本人意愿,以及家庭关系、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选择合理的赡养方式,使姜某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并减少父母、兄妹之间的矛盾对立,让姜某安度晚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机构养老照料相较于居家养老,更有利于保障姜某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

关于赡养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法院综合考虑姜某身体状况、寄养费用、日常用品开销、固定收入以及姜某兵等四被告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酌定由姜某兵等四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姜某赡养费450元。

裁判要旨

1.老年人的生活、健康、安全等权益需要特别保护,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即使老年人有退休金等固定收入来源,但其收入不足以覆盖患病治疗、护理等费用的,其亦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2.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被赡养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被赡养人的收入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有利于被赡养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的合理赡养方式,并确定赡养费的数额。

裁判结果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苏0826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被告姜某兵、姜某红、姜某明、姜某梅自2023年5月起 ,每人于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姜某赡养费4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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