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刑事裁判等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四)依法依规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五)依法依规认定的合同违约、不履行信用承诺、弄虚作假等信息;
(六)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对失信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
(二)合同履行信息;
(三)信用承诺及守诺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五)知识产权、科技研发信息;
(六)依法缴纳税、费等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信息报送机制,通过数据库对接、接口对接、文件报送、在线填报等方式,完整、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指导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归集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畅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优化归集方式,提升归集质量。
对国家层面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及时归集处理国家层面回流信息。对已在省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归集至省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未在省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由各设区市有关部门归集至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后及时完成数据校验、关联、入库,并纳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公共信用信息全流程质量控制,加强数据协同治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健全信息更新维护和核查比对机制,定期反馈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报送情况。
第三章 公开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平台网站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按照国家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江苏)”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全国统一公示标准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作出相关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三年,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公共信用数据。
各部门因依法履职需要使用其他行业领域公共信用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申请共享,并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依据职责权限需要查询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信用网站或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书面申请查询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并明确查询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报告出具服务。
信用主体经实名认证或者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下载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凭相关身份证件通过政务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等线下方式查询、打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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